108台上字第361號判決

注意現今已無限定繼承,判決中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實為限定責任之利益(物的有限責任)

1.現行繼承法採取「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2.因為還是繼承債務,所以債務人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債權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3.也因為僅就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所以遺產債權人若不對遺產執行,而對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執行,繼承人可以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執法§15)救濟之。

4..但是如果遺產債權人主張繼承人有民法§1162-2及§1163之事由(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法院應該實體審理。

▌108台上字第361號判決

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 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

 

民法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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